约定婚前房产为夫妻共有

2017年12月06日丨3412MM丨分类: 房产丨标签: 房产

  王某和陈某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100平方米的婚房是王某婚前所买。婚后,妻子陈某怀疑王某对婚姻不忠,要求把自己的名字加到王某的房产证上。为此,双方于2014年3月签了一份协议,内容包括:(1)夫妻双方必须忠诚对待对方,不得有意欺骗对方;(2)王某名下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在1个月内办结加名手续。协议签订后,由于种种原因,陈某的名字一直没有加上,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最近,陈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主张对该套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王某认为,当初签订协议约定在房产证上加上陈某的名字,其法律性质属于赠与,由于一直没有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他现在有权撤销该赠与合同,陈某无权分割该房产。那么,在双方约定婚前房产为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未办变更手续能反悔吗?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该规定,只要夫妻双方基于自愿,签订书面协议就双方名下财产权属作出约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协议就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应当按照协议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于是否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这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夫妻约定财产制不同于赠与。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而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据此,赠与人在所赠房产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是可以撤销该房屋赠与合同的。但必须明确的是,前述解释规定仅适用于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形。

  本案中,王某与妻子陈某自愿签订书面协议,将自己名下的婚前房产明确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属于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性质,而不是单纯的赠与性质,相应地也就不存在撤销问题。由于该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在离婚时陈某有权分割该套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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